1989年施行,2004年、2009年先后修訂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將野生動物定義為“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2016年再次修訂時,將野生動物范圍調整為“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護范圍的顯著變化,對能否準確適用非法狩獵罪處理相關案件有著直接的影響。
根據我國刑法第341條第2款規定,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狩獵罪。最高法《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對“情節嚴重”進行了細化:非法狩獵野生動物20只以上;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或者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等等。司法實踐中,對于野生動物的判定,主要依據野生動物保護法關于野生動物的定義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及《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等國家有關部門出臺的規定。由于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將“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作為野生動物定義特別是關于“三有”野生動物的新標準,擯棄了“有益的”這一過于籠統、不夠準確的標準,這就要求必須對原有的野生動物名錄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進行較大幅度的修改,否則,就會給刑事司法實踐認定非法狩獵罪帶來困擾。例如,白腰文鳥雖然目前不屬于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動物,也不在尚未修訂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中,只是在部分省級政府出臺的“三有”陸生野生動物名錄中,屬于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但是,根據修訂后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對“三有”野生動物的認定標準改為以“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為基準后,就意味著原來根據“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標準頒布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已經滯后,白腰文鳥能否按照新標準納入“三有”野生動物名錄存在不確定性。因此,在2017年以后,不法分子捕獵20只以上白腰文鳥,能否認定為“非法狩獵野生動物20只以上”,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
從刑法第341條第2款和《解釋》第6條來看,“非法狩獵野生動物二十只以上”作為非法狩獵罪的“情節嚴重”情形,主要是以“違反禁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狩獵”或“違反禁獵法規,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為前提的,即需要滿足“違反禁獵法規”這一硬性條件。何為禁獵法規?一般指的是野生動物保護法、漁業法等法律和國家林業局等部門出臺的行政法規以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出臺的地方性法規,不應包括地方政府出臺的規章等效力較低的規范性文件。
綜上,筆者認為,目前亟須圍繞修改后野生動物保護法關于“三有”野生動物的新定義和新標準,合理編制從國家級到省級分類科學、體系完整的野生動物保護名錄,以為非法狩獵罪等罪名的正確適用提供明確標準。
(作者單位: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